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認為: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3700元、烤漆1萬5060元、零件3萬36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系爭車輛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證人潘仲萱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一、佐證車禍現場之環境。二、佐證撞擊之過程。三、佐證告訴人之傷勢。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以自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通知原告人員有關系爭事故之相關事宜,並請原告人員處理車禍事故云云。
㈢被告上開行為,縱放假車禍共犯吳晉謙,致原告於刑事另案偵審期間(按: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蒙受冤屈,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間原告形同坐監服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喆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陳玉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
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同有過失,然如何無礙上訴人之過失罪責等情,及上訴人執以主張未與他車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旨辯詞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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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黃淵巽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被告張君名則未與前方被告黃淵巽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