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又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又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又受刑人因車禍行動不便,需固定至醫院復健開刀拿左腳下肢支架,爰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早日返家等語。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勤利汽車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事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告訴人正在橫越馬路,便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日前往陽明醫院外科就醫、於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7日前往榮芳診所就診、購買貼布、養血壯筋丸、膠原蛋白、元氣補經、新固力鈣等物品及進行經絡推拿多次等事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154萬4,018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嗣於113年11月2日2時4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顏郁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偽造之3325-Q8號車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至本案告訴人雖屬未成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車禍當下僅短暫接觸,而被告於碰撞後雖知悉撞擊告訴人,然並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則被告無從得知其碰撞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惟查:原審於113年8月2日函請上開醫院就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否係因其於110年4月10日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碰到人,怎麼會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於事故現場為警
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防汛道路公廁前,因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警到場發現高勝杰於車禍後丟棄路旁之巧克力盒內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5,123元、板金費用13,16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8,701元(計算式:10,416元+15,123元+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3.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打瞌睡或疲勞駕駛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4.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0,05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12,142元(計算式:42,092元+70,050元=11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