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2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
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6月又2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吿温月梅於警、偵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勝平發生車禍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要右轉時看沒有車,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衝出來等語。
零件8,65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2年3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卷第11頁),至114年7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
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雖有遇車禍而將車輛臨停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且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惟其已有開啟雙黃燈警示,人亦下車在一旁處理
9,28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4日車禍受損時止
2.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後因車禍做粗工月收入約
被告羅家羚、陳啟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羚辯稱:李宥葦機車騎的比較中間,且伊的左邊視線被甲車擋住,伊沒有看到才會左轉發生車禍云云
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發展正常,受安置人個性樂於近人,不怕生,食慾佳,已會說簡單詞彙;而受安置人父從事工地工作,有吸菸及嚼檳榔的習慣,因曾出車禍導致腰部有舊傷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親屬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所以我也有喝一點酒跟對方賠罪,工作結束我請同事載我回到工廠,在工廠有休息2、3個小時我才回去,我以為我酒退了,所以才從工廠騎機車回家,不是故意要酒駕,途中被攔查,但沒有出車禍或撞到別人
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2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㈡陳彥文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4年9月10日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和解書,且伊和解書約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匯款13,250元至旺旺友聯公司帳戶
1被告葉子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該路段並沒有禁止迴轉標示,我沒有跟告訴人周榮溪碰撞,我也不知道有人發生車禍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賠償款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考量上情,被告上訴以其需照顧有慢性病之配偶及車禍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