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翹孤輪」方式駕車,遇施工路段仍未停止,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6至217頁),是以被告林佑融等27人駕車行經上址,為上述之違規行為,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翹孤輪」方式駕車,遇施工路段仍未停止,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6至217頁),是以被告林佑融等27人駕車行經上址,為上述之違規行為,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
若回家就會大聲,伊常聽祖父母說相對人經常不拿錢回家,亦很少回家,回家伊就會聽到相對人大小聲、罵人,感覺是在發脾氣,對家裡不滿,伊不知道相對人的工作,記得聲請人A01車禍時是由伊祖父母照顧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再者,被告自述:我於105年因車禍左手受傷,都在林口長庚就診,期間我有蜂窩性組織炎,又被人打斷,我陸陸續續去看醫生,且在113年3月、6月因為手的原因去開刀,醫生幫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及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林義盛所駕駛,亦據原審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被告蘇榮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榮輝駕駛之A車為被告謝建明所有等情,亦有A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
是以,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親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無從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肇事全責,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A03、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孝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林孝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同順交通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亦如前載,復同順交通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詎周祖旺於肇事後,已知悉楊明源因車禍受傷,竟未在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二、案經楊明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21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第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以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0315號函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2萬2,660元、託運費1,200元,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尚有「拖車費」1,200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張倚禎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且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6年逃離原雇主處以後,我都是騎腳踏車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李金章固坦承機車110年12月15日過戶在其名下後,都是其在使用,惟辯稱:我的機車是00V-0000號,是本次車禍醒來才發現機車懸掛本案車牌,我沒有懸掛他人車牌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