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來德固不否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但於車禍前有吃2顆檳榔,是包葉檳榔,白灰有摻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來德固不否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但於車禍前有吃2顆檳榔,是包葉檳榔,白灰有摻
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非位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告訴人邱朋瑩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公司做PCB壓模工作、時薪約210元、需扶養因車禍失業之配偶及
經查,原告雖主張車禍受傷前須承擔家務勞動及照顧母親,但其並未說明說明家庭經濟及成員現況,本院無從審認與原告同住人員及家庭勞務分擔情況。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
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已到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手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手機使用年限及在系爭車禍前仍在使
惟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非駕駛人所能預測,不得不藉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等方式,以排除立即危險之狀況,例如車輛故障、前方發生事故(如避讓救護車及遇車禍
㈡量刑:⒈行為情狀:⑴被告雖係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所為誠屬不該,此部分作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
國才會寄還,其又曾遭LQACE至住處藉故取得1萬7,000元(書狀卻稱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改稱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其遂將車禍理賠
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在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兩
衡諸一般行人如遭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通常因此倒地,或呈現受傷痛苦狀態,而告訴人站在車前大聲說話、要求被告下車,但未表示其受傷,實有異於車禍傷者之反應,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
道感染等病症與高齡(77歲)及本身抵抗力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有關(本院卷第467頁),及③杏和醫院114年8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左腓神經壓迫合併垂足、腰椎手術非車禍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⒉惟系爭事件是發生在原告上下班途中,原告以車禍受傷須休養就醫為由請公傷假,台船公司在其請假期間並無扣薪或減發獎金情形,有台船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覆原告112年10月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害,
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市區道路從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