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㈡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使其判斷力與反應力大幅下降,未能迴避車禍之發生,其酒駕行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與有過失。
㈡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使其判斷力與反應力大幅下降,未能迴避車禍之發生,其酒駕行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與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本件車禍的損害賠償及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所載。
惟查,該畫面為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錄影時間02分32秒時跨越引導線之截圖影像,該影像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具有過失,然尚不足以推論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未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與四德路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忠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張睿緒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2告訴人余靜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本件車禍之事實。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跨越槽化線、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洪瑞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經衡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害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監視錄影所示本案車禍事故前後,A、B、C三車之行向、順序,事故發生經過,A、B兩車損壞情形,及車禍事故當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彼此相對位置、行向變化等,可徵本件B
黃健洋徒以陳宗信事後發生之非創傷性腦中風(詳如下述),辯稱骨盆骨折所造成雙下肢無力,髖關節難以承重之結果,與本件車禍無關,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而何任傑說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沒有怎樣,車沒有損壞。伊以前做過摩托車,也不是車禍被撞,客人是找認識車行老闆估價高一點,估價單拿去客人也沒修理。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請求之交通費用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原告亦無受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兩造於113年8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凌晨,簽立系爭和解書。
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林柏旻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4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