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1年,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劉林金梅亦有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劉林金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何OOO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且被告自110年10月至今長達四年,完全不負擔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個人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本人支付,且原告於車禍受傷及復健期間無收入,被告仍未盡扶養義務。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查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4、綜上,原審判決逕以王忠文酒駕即認上訴人公司就第二次事故之發生須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實嫌速斷,實則被害人王忠文於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盡其能事開啟照明燈,
㈤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其卻無視交通法規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實有不該,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毒品作用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
遑論其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宏奇所致,而其受有眼睛傷害則係後續車禍所致,俱與雇主或被上訴人是否開除上訴人間毫無任何關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高齡註銷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再者,上揭各鑑定機關之結論均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對於車禍發生結果各有過失,系爭案件之二審判決更已指明「並非被上訴人(此指王品深)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高齡註銷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