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追撞騎乘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⑥現場照片⑦車輛車籍資料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胡花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花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4時39分許因車禍致創傷性腦
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許才慧、陸家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兩造之姐即訴外人郭世鶯於偵查程序證稱:「我爸爸告別式的前一天我出車禍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有發生車禍,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遭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⑷債務人固主張:伊配偶蔡沛彤罹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又於114年5月8日因車禍受傷,對日常生活及家庭照護造成重大影響,且均須相當費用,且其於114年9月底遭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