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向警員自稱係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於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陳述事故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以此方式頂替被告李飛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向警員自稱係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於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陳述事故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以此方式頂替被告李飛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
國113年9月18日書記官廖婉君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陳韋豪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興豐路774巷6號前,與告訴人滕冠佑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分別係於民國97年4月至7月間所犯,販賣對象合計5人,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附表編號19、20所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甲○○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⒈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先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並於察覺發生事故後,未為任何停留或處理,即直接離去等事實,並坦承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加重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陸戰士校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VUHONGQUAN(中文名武宏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擄人勒贖、賭博、重利、妨害風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郭俊賢、王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宸軒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犯罪類型、型態、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並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告於107年12月16日至110年4月22日犯他案(妨害名譽、竊盜<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藏放於上衣內得手後,經店員發覺,乃將商品取出交還店員並逃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