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即被告葉啟祥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即被告葉啟祥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聰霖(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茂俊選任辯護人張志全律師蘇家玄律師陳尹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甲車不是我的,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我沒有機車,沒有騎甲車行經車禍現場。
嗣於同日7時許,陳宇軒行經高雄市○○區○○○○○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開車撞擊適於該路段之用路人陳佑善、洪天民、洪劉玉蜜、洪郭秀月(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111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112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112年9月11日嘉義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24號7交通過失傷害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惟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行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知錯態度、表示悔意,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始終未提告,肇逃部分亦不追究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過失傷害
詎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154ng/mL、依托咪酯濃度9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路00號前,不慎與吳慶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劉柔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致吳慶宬受有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劉柔君受有右膝及骨盆擦挫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被訴肇事逃逸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嗣於114年12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永坤路口,與黃彥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周坤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坤義前因多次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造成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9日17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鍾佳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
,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南投市成功三路與南崗三路口時,不慎與王家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A03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手肘、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自後方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吳粽菘,致吳粽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與右足擦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