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駕駛之3530-R3號自用小貨車、A1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陳正嘉部分,其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0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㈢原審另認為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受理上並不困難,殊難想像被告選擇將此案不登記在桃園地檢署事務官受理申告簿致未送分案。
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13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黃根旺之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認定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
再參酌被告A08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情科,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被告林明德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美娟於本案行為前有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宜佐本案行為前有幫助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8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A07另有交通過失傷害案
再參以黃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黃代珩、黃容則無前科,是渠等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二、本件被告柯銘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告訴人蘇林美麗告訴被告洪瑞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何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