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劉俊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核被告劉俊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童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林秋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陳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林銘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被告張容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