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聲請人黃奕天非訟代理人黃逸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三、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近,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出「不影響丙○○○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提出補具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雄補字第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何天貴於90年1月24死亡,其持有系爭股份已由其繼承人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由何昇諭一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
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