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國家刑事政策對酒駕行為之處罰態度日趨嚴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人行道,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國家刑事政策對酒駕行為之處罰態度日趨嚴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人行道,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年度執字第6198號卷宗,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於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已四犯,且第四犯拒測」(執6198號卷第11頁),亦於114年10月14日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酒駕四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緩刑3年確定。
,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而抗告人執行到案受檢察官訊問「本案因酒駕三犯依規定必須參加酒癮治療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不慎與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於緩刑期滿後再次為本案酒駕犯罪,應予非難。
並曾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2-16頁),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全外,更與證人廖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
㈡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竟仍又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57109號被告蔡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尚志曾犯10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實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酒駕經查獲迄今已相隔多年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
(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