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翌(4)日10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翌(4)日10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日間騎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且追撞他人所騎之機車,雖他人並未受傷,且其自己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實際上其酒駕行為已造成道路上往來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及其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逾
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於同日7時4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4年9月7日7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酒駕攔檢稽查勤務
(2)前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理由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審酌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吳建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建儒(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期限至115年5月30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為酒駕初犯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本案酒駕犯行亦
逾成罪門檻甚多,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次酒駕同發生於民
業據被告宋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
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