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但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且被告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同條項不同款罪名認定之不同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慶雲街口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書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眾安全,於喝了3杯威士忌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進中發生巨大異音,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4次酒駕刑案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透過社群軟體購入本案之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又被告前有如證據清單欄5所載前案科刑情形,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已為第5犯,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且易科罰金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兼酌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4曾有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時20分許間,在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觀光夜市,飲用枸杞酒1壺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無照(酒駕
全出車規定教育訓練表,載明【上課日期:113/12/15;上課時間:18:30~21:00;上課地點:辦公室;講師姓名:陳契端;課程大綱第2項:行車安全規定「禁止超速、禁止酒駕
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酒駕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肇事」;而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其定義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本件被上訴人郭怡君雖經查獲有酒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