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且縱以被告所舉114年度基交簡224號酒駕案件之例,該人雖有酒駕前科,但非「酒駕累犯」(表示該名被告前一次酒駕距本次酒駕已相隔5年以上),依該案判決標準(5年後初犯酒駕案件
且縱以被告所舉114年度基交簡224號酒駕案件之例,該人雖有酒駕前科,但非「酒駕累犯」(表示該名被告前一次酒駕距本次酒駕已相隔5年以上),依該案判決標準(5年後初犯酒駕案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8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楊杰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㈢至辯護人以本案距被告前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時已逾4年4月之久,期間被告均無酒駕之舉,且被告係為載友人就醫始為本案酒駕行為,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未有特別惡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
(2)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⒊刑之加重事由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猶仍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交
(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
安全,於先後喝了3至5杯威士忌套水及3口威士忌套水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113年5月29日晚間,伊為阻止被告酒駕,兩造因而發生拉扯、爭執,拉扯過程中伊衣物遭扯破,被告則憤而砸毀家中三輛機車,事後被告未曾向伊道歉,足認被告亦無經營婚姻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