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原告因懼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入監。
另請審酌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且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禮讓行人,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刑之紀錄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110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及酒駕犯行,並接受酒測,此有高雄市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查,被告余政飛於本案前,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被告之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
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又聲明異議人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雖未逾兩年,然距離前次酒駕犯行長達五年,足認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縱屬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酒駕犯罪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
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兩次酒駕犯行時間僅相距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駕之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