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猶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猶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因酒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育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世瀅(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5月16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
原告既知其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⒉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⑴酒駕部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任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職潘坤仕於113年4月24日擔服15至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再參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經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
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到30萬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
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