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三、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詎被告於本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之個人成癮性問題,尚難認其執行施用毒品之刑罰,能警惕勿要心存僥倖酒駕上路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心存僥倖,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自稱要買消夜)、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距今已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距今已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