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機車、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機車、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已有間隔即貿然駕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已足對人體生理反應有所影響,其亦難推諉不知酒精仍殘留體內,而我國立法政策就酒駕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職畢業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仍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Y-692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前因酒駕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15年1月26日甫因酒駕遭逮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竟於同年
衡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
A01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EELYYANG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地區酒駕被告
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5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前次遭查獲後,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此次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再次入境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