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
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且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行駛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㈤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酒駕違章,處罰頗重,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
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林祺恩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參與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至16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勤務,當時被告被攔查後有躁動,他當時車上有很重香水味,後來發現沒有酒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09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111頁)11、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37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管制分析表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次遭查獲酒駕違規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害人李誌豪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
然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乃就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是否符合自首情形所為之記載,與飲酒駕車之行為無關,而無從據此認定肇事人就飲酒駕車之行為已經自首。
、「本件為酒駕案件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另本件亦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鐘朝力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已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