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前有酒駕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嗣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院卷第21頁)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發生前有酒駕前科
且已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於刑事陳述狀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曾因贓物、酒駕公共危險等犯行
「小安」借車給被告,由被告開車來載伊云云,但此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打算要睡覺了,但阿龍(按指證人江汶龍)突然打給我,說因為他要去凱悅喝酒,怕等等會酒駕
最後抗告人在監這段期間無時無刻都在後悔酒駕這個行為,也答應不再喝酒及酒駕,希望法官重新考量,給予抗告人剩下刑期得易科罰金提早回家陪伴父母等語。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酒駕之…」等語部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遭警方吊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