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民國112年間前有酒駕前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民國112年間前有酒駕前科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遭警方吊扣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駕前科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竟於酒駕闖紅燈,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另受安置人父親曾有酒駕前往幼兒園強制接離受安置人B之危險行徑,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與權益,聲請人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某修理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45線47.8公里處時,因車溫過高,而將車輛推至路旁等待降溫,嗣警執行酒駕勤務
;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幸而未造成導致他人傷亡之嚴重交通事故,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原告已於辦公室及租賃合約簽署處明確張貼警語,提醒所有客人不得進行危險駕駛、酒駕、毒駕及嚴重超速等違法行為。本案屬於首次違規,並且本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
未待酒精代謝殆盡即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摔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距先前酒駕
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致交通事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而膳食費並非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啟由強制險理賠給付,不得請求,安全帽及機車修繕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價值貶損部分,未經鑑定無法證明,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被告雖為酒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前因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