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證人陳木山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證人陳木山受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嗣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道路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因為我之前酒駕剛關出來,需要用錢,我有兩個女兒,一個三年級,一個大班。(問:美化帳戶這個20萬元,意思是要讓你的收入看起來很高?)是。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曾有酒駕,以及超速,可能影響被害人反應時間,對此鑑定報告亦未加以審酌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11次酒駕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109年又曾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南地檢署以
另曾有違反保護令及酒駕前科。則被告歷經多次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仍未因此記取教訓,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
2、本件係單一超速事件,並非酒駕、毒駕或具有高度公共危險性之違規行為,然被告確裁處6個月的牌照吊扣,對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造成及重大影響,已逾比例原則之必要
年度偵字第46084號被告申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申宗義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
然查: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
,免遭酒駕被查獲之責任。
而發生自撞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飲酒結束係經睡眠休息,於翌日中午始騎車,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法敵對意識尚輕,暨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
受刑人所為之第1、2、3案雖為96、98及102年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於前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