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
再審酌被告於犯後有坦承客觀社會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95年起曾有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賭博、恐嚇、酒駕公共危險、
然查: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
,免遭酒駕被查獲之責任。
而發生自撞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飲酒結束係經睡眠休息,於翌日中午始騎車,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法敵對意識尚輕,暨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
受刑人所為之第1、2、3案雖為96、98及102年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於前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
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且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行駛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㈤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酒駕違章,處罰頗重,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
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林祺恩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參與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至16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勤務,當時被告被攔查後有躁動,他當時車上有很重香水味,後來發現沒有酒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09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111頁)11、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37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管制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