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亦祥因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亦祥因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又被告之診所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有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原告可自費申請病歷複製本,被告之診所亦有提供檢查報告申請單予原告,原告並未申請。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見醫偵卷第61至63、97至99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楊恕偉涉嫌醫療法及公然侮辱案影像譯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再參以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台幣66萬元整」等語,且被告安聯公司確有使用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
㈣刑之加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經查,本案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或在場之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亦無其他足以達到妨害告訴人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程度之其他非法行
違反醫師法部分請依法診治免得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惡意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地位,並影響反訴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及看診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醫療法
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外,其餘沒有意見,但民俗醫療法非正規醫療,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精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理由要領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76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
觀諸財團法人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二、(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
致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而生牙槽骨破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拆除矯正裝置將造成何種影響即逕自拆除而為之牙齒矯正治療、處置行為,違反醫療法第
9甚者,她還做了幾件事情來影響我的心情與生活,這樣還不構成騷擾嗎原告因被告不當收治患者,差點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等情,通報病安,乃係基於醫療法與醫師倫理所應為之醫師責任,不得謂為騷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違反醫療法及侵占經判
參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承辦人招穎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限由何人(如:牙醫師)始得操作,或何人(如:美容服務人員)不得操作,且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即等於醫療行為
醫療法第8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