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346號行政判決
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鎮源農民醫院係依醫療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所設之醫院,其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公益法人雲林縣農會
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但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分,而醫療廣告內容若有醫療法第61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之中華醫院,其建物92分之87之應有部分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共有人,該醫院實際出資者亦為原告,惟恪於醫療法第15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司法機關職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
上訴人所謂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已與鄭正山離婚,其與鄭正山無配偶關係,而否認鄭正山對手術之同意,實不足取,按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手術時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註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註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5.函請健保局盡速處理健保給付及申覆作業;6.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交付診療資料;7.依醫療法
然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任職,迄今仍是,且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53,345元及524,440元,是其95
該手槍朝位於客廳內之陳志忠身體射擊2槍,分別擊中陳志忠左胸及左腹2部位,擊中左胸之子彈,傷及左肺,造成左側血氣胸;擊中左腹之子彈,傷及橫結腸,造成橫結腸破裂,陳志忠中彈後經送枋寮醫療法人枋寮醫院
原告既為唯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該診所相關醫療業務,負其督導責任。
,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需醫療之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或過度採取醫療措施,誠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之病人之治療機會,並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而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醫療法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再被告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皆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情形,且本件丁○○係在院外跳樓身亡,應與醫療法第56條之規定無關。
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發生疑義;惟綜合上述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同時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
定97年度裁字第3904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林氏美容養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再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1年03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01685號函可知,現行醫療法令尚無規定全身麻醉需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故在牙科相關之業務範圍內執行全身麻醉
雖上開契約書面所載相對人為「王祚年即佑平醫院」與此不符,但參照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
二、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收受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認被上訴人丁○○已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告知王蘇清桂本人手術之相關事宜,應已盡告知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