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被告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
被告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取得合法同意書後之醫療行為雖具有侵入性,但一般認為此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㈣、依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醫療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38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且按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是不論有無增訂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應負督導責任規定,均與認定聲請人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前開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是否違反醫療法第4條規定?法律效果為何?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萬芳護理之家係依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1款、護理人員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稱之「護理機構」,並非醫療法所稱得為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且其所提供者僅係居家之照護服
查原告所有服務人員中,醫師、護理人員及醫療人員即佔原告總人數過半(近4/5),依據醫療法等規定,上述三類人員須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資格,方能執行醫療業務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取得合法同意書後之醫療行為雖具有侵入性,但一般認為此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
嗣伊於94年1月11日於日本國沖繩住家中,因下樓不慎摔倒,造成左膝半月板受傷,隨即送至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之醫療法人祥杏會泉崎病院(後改名為祥杏會醫療法人重街醫療中心
,亦指出醫療法是行政規範,於民、刑法不能涵蓋的有補充之必要,或民、刑法與醫療法有衝突之處,醫療法特別規定始有意義等語,嗣於93年立法院審查醫療法修正草案時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時,始受理鑑定事宜,而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
準此,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前揭二規定雖分屬不同法規,但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
⒊另一方面,按醫師在施行手術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均需遵守醫療法規有關醫療器材效能使用上限制之規範,被告使用於本件內視鏡胰臟囊腫引流術之導管,係尺寸較小,且非胰臟囊腫引流術所應使用之膽囊引流管
又醫療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