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
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0日更犯違反醫療法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6日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56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82條第1項、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㈣被上訴人違反林健系爭意願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顯然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醫療法除保護公益性之外,同時具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效果,屬於民法第184
又魏敏雄於術前僅讓原告簽署制式手術同意書,並以手寫加註有外漏、麻木、無力等風險,惟其記載至為簡要,難以看出魏敏雄已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⑶原告請求固定支撐復健費用15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清山國術館費用收據、復健明細表及醫療意見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北簡卷第119至123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中醫療法
伊診所臉書粉絲頁在醫療法對於醫療廣告之嚴格限制下仍有7,585位追蹤者,顯具著名性,被上訴人攀附伊知名度,高度抄襲伊之商標及診所名稱,亦足以侵害伊商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
惟本條旨在保障病人接受病情告知之權利,受告知事項則是參酌醫療法第81條與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遠興診所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管病歷之責,且考量醫病關係之性質,常情下蓋由醫療院所為保管病歷資料之一方,故聲請人主張遠興診所獨占其在該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辦理勞工健檢業務並未違反上開醫療法、醫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護理人員法等規定,縱其未督促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製作紀錄,亦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裁罰
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13至17、21至49、63至73、101頁、他卷第11、18頁)、秀傳醫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二、核被告鄭清根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林樹恩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曹華琪、王雅馨分為專科護理師及護理師,業務範圍包括護理指導及諮詢,應負有告知義務云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4條約定:「契約終止:1.本契約成立後,非因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或因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重大過失,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