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被告並未有對陳○煌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被告並未有對陳○煌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而原告於115年7月14日當庭所提民事理由(二)狀中,再提被告與原告委員及系爭大廈住戶間訴訟統計表、被告公然侮辱及濫行訴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1至311頁),欲佐證被告確實長期難以共居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之管轄法院顯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於網路群組上發表公然侮辱言論等節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被告涉犯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公然侮辱罪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㈡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嫌毀損、公然侮辱、侵入住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公然侮辱部分: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關於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解家寧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