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判決
又被告雖係侵占未成年人范○筠之遺失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知悉該遺失物係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
(乙男)小孩子不懂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乙男為未成年人,其仍對之恐嚇,被告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32號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47號判決
惟兩人並不熟悉,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6號判決
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侵聲字第22號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仕廷因對少年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之歲數,而依林○軒之外觀,亦與成年人無差,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我看到他時,覺得他是16、17歲左右」等語,即謂上訴人係明知林○軒為未成年人,或對於與未成年人犯罪有不確定之故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馬永傑(81年11月29日生)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㈡犯罪事實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4之被害人呂○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全案事證,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時,即有幫助他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魏○○(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傑安特牌腳踏車1部(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
㈡被告雖係竊取被害人余○祥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6號判決
又上開腳踏車平常為未成年告訴人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用,被告竊盜犯行固屬對未成年人犯罪,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路旁而隨機下手行竊,對該車為未成年人使用應無預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另被告分別使用不同臉書帳號與個別被害人聯絡,並要求傳送猥褻檔案,並均以老公、老婆或其他曖昧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猥褻檔案,且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犯罪手法類似,避免為警查獲之意圖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