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柏青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8日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裕民法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