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
⒉另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或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
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
施行法為民法總則之存在而存在,故其謂「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自應依據民法總則自始施行之日,始有維護民法總則及其相關規範之法安定性及秩序性之意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判決
,且恐將導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難以理解醫療專業,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並可能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本案確存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判決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未決,有礙民法繼承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
我國民法係18年10月10日施行,再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我國民法施行時,吳城尚未失蹤滿10年,故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吳城死亡之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
二、聲請人1號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即因工作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等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06號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所指修正前民法所稱特有財產,係指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之規定,所稱原有財產,則為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所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50號判決
(三)再者,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已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90號判決
「‧‧‧民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規定其各學科名稱均由「或」連接,已明示僅能擇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57號判決
另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21號判決
(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已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判決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