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法是一部規定民事(例如:買賣、保證、租賃等等)法律關係的法典。
國民法官
依司法院研擬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2條第1款規定「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人。」。
備位國民法官
依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法院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時,因應個案審理的需要,可選任1至4名備位國民法官,當審判程序過程中,國民法官有因為辭任、解任等事由而無法繼續參與審判時,就會由備位國民法官依編號順序遞補。
民法第11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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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
指沒有工作能力,或是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他去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然已盡相當的努力,仍不能找到工作而言。
不能維持生活(民法第1117條)
指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婚生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
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法律就推定這名子女是婚姻關係中夫的婚生子女,稱為婚生推定(無論他們之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
婚生否認(民法第1063條第2、3項)
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如果事實上並不是「妻」自「夫」受胎所生、與「夫」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夫妻的一方或子女,能證明非為婚生子女者,是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來解決,但要特別注意起訴的期間是有限制的。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6 號 民事判決
(一) 依舊海商法 (下同)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㈡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有保管之義(二) 務,倘簽發載貨證券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有交付貨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義務,運送人於卸貨完成後,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受貨人義務,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領人不明或受領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始得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寄存代交付,以解除其保管及交付之義務,如有違背,就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 民事判決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 民事判決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 民事判決
(一)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 (二)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自有明文。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
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 民事判決
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亦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系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並不爭執,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二) 三氯乙烷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輸入三氯乙烷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配額文件,且限由蒙特婁議定書之締約國,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國家或地區進口,廠商申請進口三氯乙烷應本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兩造係約定以三氯乙烷以外虛偽之名義進口,既違反申請輸入三氯乙烷許可證應循之規定,且影響政府對三氯乙烷配額之管制,該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性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 民事判決
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 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 民事
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訂定和解協議書,承擔債務人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氏公司之對抗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二) 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高李初鉗訂立,見原審卷七一頁) ,其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僅一年而已 (縱加上後述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亦僅一年七個月) ,乃原審竟准予抵銷四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呂冬花訂立,見原審卷七六頁) ,既亦係被上訴人邱良年所承租,原審竟又認定係被上訴人邱隆年所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55 號 民事
業已確定。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短期時效係指醫師﹑藥師﹑看護生就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所生之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住院診療費之一般請求權不同。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 民事
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 (二)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再字第 114 號 民事
案由:返還土地。(一) 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自明。 (二)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某等間所訂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為無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
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7 號 民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 民事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摜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此有如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遽引該規定,以舊圍牆之增高事實行為,即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誤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可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三) 不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試院所築圍牆上加建增高之新牆,即屬所有權之拋棄,自非可採。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 民事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庄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牛,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炵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506 號 民事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定單純贈與中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贈與物未交付前不得撤銷者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復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但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既已發生,則被上訴人劉○復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此項贈與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 (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 ,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罰則之性質,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 民事
(二) 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3206 號 民事判決
祇為其履行交付貨品之先決條件。認本件買賣不能適用民法關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履行之規定,而應適用『買方信用狀必須於賣方將貨品裝船出口前之相當期限內交付』之國際貿易慣例」。 (二) 「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恒以信用狀為主,在一般交易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具,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之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即被視為一種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換言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或信用狀條款與約定不符或有違國際貿易慣例者,則契約歸於無效。 (三) 「開具信用狀之時間,如契約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如無約定時,應以工廠自承製函交貨之『相當期限』為準。所謂「相當期限」,應依所訂購貨品之承製,包裝所需時間,及辦理出口簽證,貨物託運所需時間定之,要屬顯然。」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307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房屋事件。(一) 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33 號 民事判例
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