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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

72 年 11 月 29 日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摜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此有如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遽引該規定,以舊圍牆之增高事實行為,即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誤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可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三) 不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試院所築圍牆上加建增高之新牆,即屬所有權之拋棄,自非可採。

最高院 43 年台上字第 433 號 事判例

43 年 06 月 03 日

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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