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身分公務員
是指服務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論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並依據法令任用,且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例如,「檢察官」是依據公務員考試法舉辦之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而於檢察署從事偵查犯罪職務之身分公務員。
當事人適格
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也就是在具體訴訟中,由某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對紛爭解決是適切而有必要的,例如:甲知道家財萬貫的乙積欠貧困潦倒的丙工資1萬元,甲行俠仗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丙工資1萬元的情形,甲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
獨立審判
法官必須依據法律審理並公平的作出裁判,不受外界輿論、行政上級長官或其他與法律規定不相關的因素干預。
不安抗辯權
契約約定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的義務,並約定其中一方有先行給付的義務,但假設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人,發現對方的財產在訂約後出現明顯減少的情形,恐怕無法期待對方履行債務時,在對方還沒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先行給付的權利。例如:甲與乙於106年1月1日簽約買賣黃金1,000公克,約定乙應於同年3月15日給付100萬美元給甲,甲應於同年6月30日交付黃金1,000公克。但甲在同年3月10日因投資期貨失敗,可預見其無法在約定的同年6月30日交付黃金,此種情形,雖然甲、乙當初是約定乙應先給付價金100萬美元給甲,但乙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主張在甲給付黃金1,000公克或提供擔保以前,拒絕先給付價金100萬美元。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證言
證人在某一件訴訟案件中,在法庭上陳述自己見聞的事實,這種陳述就是證言。
溯及禁止
刑法的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之行為,而不得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
中斷時效
因一定的事由阻斷權利隨時間經過而消滅的效果。法律對於權利行使設有期間限制,一般為15年,經過15年後權利歸於消滅,但該期間進行中,如果發生一定事由(例如:債權人起訴、債務人承認債務等,民法第129條參照),期間的計算就可以重新起算。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找法規
-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 執行死刑規則
-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植物診療師考試規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
-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各項門票及相關規費收費標準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事細則
-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 農業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編制表
-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 農業部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編制表
-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找條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4 條
- 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數額各預繳二分之一調解費。
- 主辦機關預繳而民間機構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不予受理;民間機構預繳而主辦機關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仍予受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5 條
-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1 條
- 調解小組如認有囑託鑑定必要,應經雙方當事人事前同意及繳納鑑定費。
- 前項鑑定費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小組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4 條
-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比例,應依調解建議記明於調解成立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
- 調解不成立時,除第十條情形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2 條
-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平均負擔,並由調解會通知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
- 前項費用之當事人雙方最終應負擔之數額,由調解小組記明於調解建議。
- 任一方未依限繳納或承諾負擔第一項平均負擔費用數額,視為不同意進行鑑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3 條
- 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雙方當事人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 前項預繳調解費,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申請機關(構)無息退還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全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9 條
-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還。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3 條
- 申請調解應具調解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機關(構)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分送副本於他方: 一、申請機關(構)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電話、住所、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他方當事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調解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0 條
調解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經通知到場說明之相關人士及專家、學者,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