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
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依題意,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是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參考法條:刑法第210、216、220條(83.01.28)
-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加重竊盜與偽造文書(偽造署名)相牽連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時,輕罪部分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雖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文書(收據)論,但所蓋者,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旨趣不同),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同乙說)
-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某市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乙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
- 最高法院 46 年度第 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鐵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最高法院 28 年度決議(一)
盜用印文偽造文書,其盜用印文吸收於偽造文書之內,不另論罪。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三)
第一審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後,自訴人以被告尚有牽連犯偽造文書罪為理由,上訴經第二審認為偽造文書、詐欺兩罪均不成立,改判無罪,自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一)
就原有文書之空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 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
甲以其父之名義將祖遺田產出典於乙,立典約交乙收執,仍租回該田自行耕種,嗣以拖欠租籽發生爭執,又以其父名義偽造與原約相同之典約,以為田已贖回,不負繳租責任之根據,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 最高法院 25 年度決議(三)
甲與乙合夥經商,嗣乙赴南洋多年,並無音信,不知生死,遂偽造乙退股字據,主張乙已退股。乙之妻丙以甲偽造文書提起自訴。第一審認丙非被害人駁回自訴,第二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主張此項財產為聯合財產,認丙可以提起自訴。本院認為縱係聯合財產,但仍係夫之財產,其妻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 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四二)
本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兩罪處刑相等,如偽造後而復行使者,應以後行為吸收前行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上所稱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或雖具公務員身分但無製作權限,而以公務員名義所製作的公文書,稱之偽造公文書。將此種文書對外予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即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
特種文書
「特種文書」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除「公文書」、「私文書」及「準文書」以外的犯罪客體。具體內容是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的「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與證明資格、品行及能力有關的文書。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一種型態,「偽造」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特種文書」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例如偽造身分證、駕照或畢業證書,即構成本罪。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