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0999025062 號
關於公司負責人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使得公司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該核准登記處分按前開規定溯及失效,因該登記處分乃係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因此,該登記處分一經撤銷後,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之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
- 法律字第 0970040029 號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興業有限公司間就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樓等建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契稅代理人丙○○,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泛稱其無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也無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是乙○○與丙○○偽造公文書,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依法移送機關應撤銷本執行事件云云,核係就乙○○與丙○○是否偽造文書及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法律字第 0960034241 號
私立學校董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予解聘,教育主管機關仍不得逕予解聘,惟該董事應不得行使職權,其董事席次自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88 號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1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上開欠稅係遭冒用身份,其為受害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翁○○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停止執行乙節,因該刑事案件尚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且本案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所陳,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亦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 (82)法律決字第 01626 號
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曾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認定疑義
- (81)法律字第 01818 號
一 按現行「廠商申請輸入貨品辦法」第七條規定:「廠商申請輸入之貨品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須經各有關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或許可者,應檢附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始可申請進口。」依其文義,申請人自應檢附該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原件供查核單位查驗,始為正辦。惟該證件之影本如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或其他權責機關之簽證或驗證,似亦可以之代替原件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 。 二 如按現行進口簽審規定,准許廠商持憑有關核准登記或許可證件影本申請,而事後發現有偽造或變造證件影本或原持有人之授權文件或章戳等情事時,對於行為人,自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依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國內其他管理法令 (如飼料管理法、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之相關規定論處;並得依現行「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視情節輕重對該廠商予以暫停或停止其一年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之處分。至於查核單位之公務員應否負法律責任,宜由權責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
- (74)法律字第 15386 號
關於以「電話傳真機」傳送公文,如何防止偽造變造一節,似可從作業程序著手 (例如配合傳送公文有關人員之權責規定其作業方式等) 。至於如何規定作業程序,宜請具有專門知識者提供意見。又關於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四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一見解可供參考,惟以電話傳真之文件,其法律上效力如何,及其傳送是否為法定方式等,仍為研義本案之基本關鍵,似宜一併注意及之。
- (76)法檢字第 1363 號
以金錢購買假居留證及假護照並已著手使用,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本部檢察司意見如左列。按居留證及護照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惟因其行使可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二種情形,故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應否負刑責亦有所不同,茲分述如次: 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刑法第三條參照) 行使所買受之假居留證、假證照,不問係中華民國之假居留證或假護照,如行使者如係偽造、變造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刑責,但如其並不知係偽造、變造者,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行使所買受之假護照,如行使者知係偽造、變造者,且有明顯事證足認為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仍得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刑罰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參照) 。 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即除前開一中所述以外之區域) 行使所買受之假居留證、假護照,除假居留證、假護照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刑法第三條所定之領域及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偽造、變造者,而行使者與偽造、變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外,餘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之反面解釋,均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 以上係就單純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分析其有無刑責,但因居留證、護照之使用牽涉相關問題甚多,故使行便者尚有其他行為,仍應就具體情形判斷其應否負刑責。
- (74)法檢字第 14612 號
關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填寫黨籍不實,使選務機關發生錯誤之登載,應否負偽造文書刑責疑義一案,說明如左。 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是選舉公報乃主辦選舉機關依其所彙集並經審查後之資料所制作,而非依候選人所提出之資料逕予刊登 (貴會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六九中選法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及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中選法字第一六五九號函參照) 。故候選人申請登記時填寫黨籍資料不實,主辦選舉機關亦為錯誤之登載,乃該主辦選舉機關審查不周所致,與候選人申請登記填寫不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似難成立該條罪名。
- (74)法律字第 13982 號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紀○清明知紀○君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申報紀○君為親生辦理出生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將紀○君之生父填載為紀○清,案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君仍應被推定為婚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君仍應被推定為姓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 (74)法律決字第 13982 號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紀雲清明知紀孟君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申報紀孟君為親生辦理出生登紀,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將紀孟君之生父填載為紀雲清,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雲清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孟君仍應被推定為婚生女,如欲更正其本生父母與婚生女之間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 (74)法律字第 12408 號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蔡○英在與其夫王○吉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來同居生育一子,並偽造文書以王○吉之子申報戶籍。案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可易科罰金確定,惟蔡○英之受胎係在其與王○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王○翔仍被推定為王○吉之婚生子女。如欲更正王○翔之生父姓名為林○來,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並經生父認領後,始得憑以辦理。
- (74)院台廳二字第 01932 號
辦理違反商標、專利、著作權法案件比照「法院推事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審依辦理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審按辦理久懸未結民刑案件之規定計算其成績,又違反著作權法而與偽造文書罪相牽連應從一重處斷之案件,亦比照上述計列其成績,並自七十四年元月份起實施
- (72)法檢字第 1455 號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有故意虛報行為,進、出口貨物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如委由報關行報關,報關行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一案,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出口貨物之輸出人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 (有時免驗),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此與偽報養子女為親子女,戶政機關並不審核出生證明內容之情形不同,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似難令申報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刑責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 。 二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海關進、出口報單,一般人即能填報,並非必須委由報關行辦理。該項進、出口報單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報關行縱有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刑責。
- (66)台函民字第 05427 號
本件黃○定所生之女「梁○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張○墘之婚生女,黃○定於申報戶籍時,因偽造文書致戶籍上記載之生父非張○墘,事後又堅持不改,戶政事務所可否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涉及戶籍法之適用問題,事屬貴部 (內政部) 主管範圍,本部不便表示意見。
- (66)台函民字第 00740 號
按本件盧○菁與吳○堂既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嗣後盧○菁以離婚前二日,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預領之戶籍謄本,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准與吳○堂離婚,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六十五年婚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此項和解並無實質上效力。次查吳○堂與盧○菁所為兩願離婚,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如屬假離婚,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其離婚究為真假,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依法認定。
- (52)台令刑(五)字第 5273 號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內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他罪所處之刑,即不得免其執行。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如認為有免其刑之執行必要,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50)台令刑(五)字第 1040 號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 (47)台令刑(五)字第 2558 號
查監獄以外之機關代為執行易服勞役,於法無據,該黃某偽造文書案所處罰金,如無力繳納,仍應提交監獄執行易服勞役。
- (37)京指參字第 30928 號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