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 號因偽造文書犯罪所取得之土地登記,應如何宣告沒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某甲竊取某乙所有自小客車(含某乙放置在車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得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前往某當鋪,提出某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行車執照,訛稱其為車主某乙,欲典當竊得之自小客車,並在當票上偽簽某乙之姓名、捺指印各 1 枚後,偽造「某乙」名義之當票私文書 1 紙,進而交付予當鋪老闆,使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原車主某乙本人親自典當車輛,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車輛典當金予某甲,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當舖老闆,問某甲所為除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外,是否尚涉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3 號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5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96年 4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 94 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於 101 年 3 月 10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減刑,並與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法院裁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101 年 5 月 15 日確定;惟因甲施用毒品案件實際服刑期間逾有期徒刑7 月,故執行檢察官於 101 年 6 月 20 日換發指揮書記載免予執行,則甲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應以何日執行完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02 案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公務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而達到圖利他人之目的之二項違失行為,兩項違失之行為有關連性,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會議決受懲戒處分(本會審議時未發現並有圖利行為致圖利部分未一併審議)後,移送機關始發現被付懲戒人另有圖利行為之違失部分未移送及受懲戒處分,乃將圖利部分再移送本會審議,則被付懲戒人後者之圖利部分,應否再受懲戒處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受刑人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法院諭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某甲因受任職公司要求,需經常出境前往國外工作。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故受刑人某甲在緩刑期滿前禁止出境。雖受刑人某甲緩刑期間同時付保護管束,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准出國,但此項聲請檢察官核准,對受刑人某甲而言,經常是緩不濟急,甚至不符公司需求,已造成影響受刑人某甲工作權。為此,受刑人某甲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俾受刑人某甲得按法院原宣告有期徒刑 6 月執行,而聲請易科罰金,得早日執行完畢,並解除出境限制,以確保受刑人某甲之工作權。試問:受刑人某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被告某甲因殺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認為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被告某甲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 (法院執行羈押至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嗣某甲另案執行期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簽發押票重新執行羈押,則某甲該次羈押期間,係於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或於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地檢署以同一份函文將檢察官先後就同一名被告子分別與被告丑、寅二人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及卷證移送法院,其起訴在先者,以子與丑未經合夥人卯之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三人合夥經營而原本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子所有,乃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將子、丑二人提起公訴;而起訴在後者就上開同一事實,卻認定子係於信託法實行前,經丑、寅等全體合夥人授權而信託登記為合夥土地之所有人後,竟與第三人寅共同違背受託任務,將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寅,而以共同背信等罪嫌,將子、寅二人提起公訴,今此二案件經繫屬於地方法院以同一案號分案審理,問法院就上開被告子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如何處理? (按:就子部分而言,若該起訴在先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子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該土地,其嗣後將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原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其在後之起訴即無存在之餘地;反之,若認為後者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與前者所認定之事實間,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則撤回與否,關乎是否應另為無罪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續上情,若甲未撥打,除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外,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某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地方法院羈押審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嗣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卷宗、人犯及證物送交高等法院,則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如何計算?
-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甲是大陸人士,於民國八十年間,持香港人乙之護照,冒乙之名與本國人丙一同至法院聲請辦理公證結婚,公證人於形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件後,准予登記並予辦理公證結婚,其後,甲被依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丙即持該確定判決及大陸有關方面所發之文件證明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向公證處聲請將原結婚公證書新娘欄由乙之姓名及年籍更正為甲之姓名及年籍,公證處得否准予更正?
-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甲先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後又犯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執行竊盜罪後接續執行強盜罪。在執行中,監所合併計算甲之刑期,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當甲服刑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六月後報准假釋出獄。甲於假釋後未逾一年更犯偽造文書罪,甲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
-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甲、乙係夫妻,甲因其父生前受託代其保管存摺,其父死後,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私自填寫取款條將存摺內存款領出花用,並將領出之款項部分交其妻乙保管,嗣經其他繼承人提出告訴後,甲以「偽造文書」「侵占」罪名被判刑確定,乙則以「收受贓物」罪名判刑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新證據,認定甲乙係共同正犯,再將乙以「偽造文書」「侵占」罪名起訴,問法院可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3283 號甲因偽造文書罪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甲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問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01671 號某甲觸犯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經一審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一審就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於主文欄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一審檢察官就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兩部分均提起上訴。二審就二者分別論罪科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二審,問二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否為實體判決?
-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1076 號某甲觸犯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經一審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一審就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於主文欄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一審檢察官就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兩部分均提起上訴。二審就二者分別論罪科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二審,問二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否為實體判決?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6290 號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依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函中所述問題五之研商結論,認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準。若被告有犯罪習慣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可否宣告強制工作。
-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某甲曾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非法施打麻醉藥品有癮,經警查獲,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斷癮,而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某甲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再犯連續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是否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係依再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之?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某甲涉嫌經常持制式手槍白吃白喝、敲詐勒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證人乙、丙偽證甲並無上述流氓行為,甲並提出偽造之不在現場證明文件 (出國護照) ,法院乃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發現證言係虛偽,證物屬偽造,經對乙、丙及甲以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問對某甲所涉之流氓非行,能否再予審究?
-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甲於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執行完畢。七十六年間,甲犯偽造文書罪,於七十八年間案發,經提起公訴。該偽造文書罪可否宣告緩刑?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政府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以下稱國安法) ,繼之於同月十五日宣布解嚴,有關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前原不問任何案件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而於解嚴後依國安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則劃歸法院審判,如現役軍人所犯為單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無特別規定罰則者,固由法院審判,如所犯之罪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例如起訴 (自訴) 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具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 (76) 律徹 (初) 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該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反之,如審理結果,認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犯意各別者,詐欺部分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宜修正國安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使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中,如有一罪涉及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歸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2071 號甲因駕車違規,遭警取締,其行車執照 (下稱行照) 被扣留後,拒不繳交罰鍰,竟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因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其領得之補發行照,能否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因犯罪所得之物) 宣告沒收。
- (76)廳民一字第 1851 號妻告夫偽造文書,夫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妻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知悉,遲至七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始以夫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聲請法院調解離婚,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調解不成立,妻於翌日訴請判決離婚。問妻之訴有無理由 ?如妻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起訴,結論有無不同 ?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3 號某甲簽發空頭支票並偽造其父之背書持以向某乙借款,違反票據法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因乙之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應如何判決 ?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78 號已滿十四歲之少年甲於某日潛入乙家行竊,經查獲其所竊係照像機一台,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結果,僅就竊盜照像機部分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俟該管訓處分確定後,又發現少年同時所竊除照像機外,尚有欲冒領存款而竊取之存摺、印章一枚,並經該少年持以冒領存款,則少年所涉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經調查結果,能否另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
-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被害個人可否提起自訴 ?
法律名詞解釋
刑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上所稱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或雖具公務員身分但無製作權限,而以公務員名義所製作的公文書,稱之偽造公文書。將此種文書對外予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即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
刑事
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一種型態,「偽造」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特種文書」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例如偽造身分證、駕照或畢業證書,即構成本罪。
刑事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民事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刑事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刑事
特種文書
「特種文書」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除「公文書」、「私文書」及「準文書」以外的犯罪客體。具體內容是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的「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與證明資格、品行及能力有關的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