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 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一、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偽造文書
㈠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 民事裁定案由異議之訴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依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台灣台北地…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46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因被告尤○三、許○非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經送達人即法警戴○麗證述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文件登記簿 (法警) 影本在卷可稽。雖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柯○彥蓋有八十六年二…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86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係指上訴人陳○春於受理李○收、周○一為其已逝親人申請遷葬時,向李總收收取二萬六千元…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7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一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地主潘○如於原審所稱:「我覺得我們的鄰居大家都同意,而自訴人應該也同意,若沒有同意,怎麼可能改建成」等語,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並執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89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偽稱其為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之繼承人,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許維舟之繼承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被…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 刑事案由竊盜
(一) 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載明何志明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1、12、35) , (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反面第十六行) ,但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1、12、35 則未載明何志明明知其所購買之汽車等物為贓物而故買,致其理由失所…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期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陳傳謀既將有關資料交與自稱李康銓之李康煌全權處理,嗣林三琮受李康煌委託代為製作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自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此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非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例又已闡釋明白。本件原判決當…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訴人七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致被告函觀之,其中所稱:「來信已收,謝謝,信中代找之人,已電告黃先生辦妥,勿念,財務法庭可能在元月十七日傳你出庭……盼你能在庭上配合」云云,益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由被告承擔該追繳補稅安件,並證明與上訴人無關,旨在財務法庭傳訊被告作證…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前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為原判認定之事實,依此計算,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屆滿五年,則其再犯本件之罪,是否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與其是否成立累犯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未明確…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249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已在理由內詳細…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原判決以被告黃○火、黃○松、廖○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早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有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予維持第一審對各該被告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486 號案由專責報關人員除名事件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指,如經斟酌,足認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之證物而言,並非任何證物均可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927 號 刑事案由誣告
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507 號 民事案由離婚
上訴人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被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詐欺及偽造文書,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被上訴人據以訴求與上訴人離婚,按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自屬正當。夫妻之一方,倘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刑確定,他方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534 號 刑事案由搶奪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190 號 刑事案由貪污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攻事務所為被告,而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
-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4190 號 刑事判例案由貪污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僅謂被告侵占會款,並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妻陳○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此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體法上固不相同,在訴訟法上亦非同一之訴訟客體,應非上訴人自訴侵占之效力所能及,殊非原審所能併予審理,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準用…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662 號 刑事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上訴人係龍○五金行負責人,其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634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一) 行使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判決既已認定李○沐以低於稅捐機關出售之價格,將上述偽造之查驗證,售與知情偽造之高治,依前述李晃沐之販賣行為,似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使要件不合。 (二) 自稅捐稽…
-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
-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495 號 刑事判例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上所稱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或雖具公務員身分但無製作權限,而以公務員名義所製作的公文書,稱之偽造公文書。將此種文書對外予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即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的一種型態,「偽造」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特種文書」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例如偽造身分證、駕照或畢業證書,即構成本罪。
特種文書
「特種文書」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除「公文書」、「私文書」及「準文書」以外的犯罪客體。具體內容是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的「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與證明資格、品行及能力有關的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