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20401634 號司法院司法院
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法警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等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第1 項、第 2 項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辦理
- 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按民國 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 法律字第 1090351021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感化教育係令受處分人進入一定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未因少年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及將未成年矯正視為教育的一環而有變動
-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0082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法院有關拘束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處分,應視其法定要件及有無必要,並應以責付或採行其他適當處置為優先
- 法律字第 10403501830 號司法院司法院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所謂「法人之負責人」疑義,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及遷徙自由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法務部認為可資贊同
- 法律字第 0980004970 號司法院司法院
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非如人身自由絕對不可拋棄,故其他法律如無禁止公務人員拋棄法定加給之請求權者,則自願性拋棄上開權利並無不可
- 法律決字第 0970029851 號司法院司法院
依法律規定限制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者為依法拘禁,如感化教育、監護、強制工作等,但保護管束則僅由觀護人於社區中輔導,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於一處,故其非屬依法拘禁
- (96)英樸字第 002325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情報協助人員縱無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及補償救助規定之適用,為符合公平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應為相同處理
-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0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之事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
- (94)陽勵字第 0014920 號司法院司法院
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及救助,於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規定施行前喪失狀態仍繼續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可擇最有利者適用之
- (49)台函刑(三)字第 2114 號司法院司法院
查工廠駐衛警察之主要任務為依法維持廠場秩序保護工廠安全該新竹玻璃製造廠公司駐衛警察如經納入警察法所規定之特種警察組織,其為達成上項任務,於必要時,對出入工廠員工依法予以檢查,似不能視為構成刑法第三○七條妨害自由罪責。惟為防止警察人員濫用職權,所稱必要時,應限於奉令協助偵辦刑案或依法處理違警事件或發現其人有形跡可疑時,此外不復任意施行檢查以重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緊急避難
解釋一:當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到緊急危難,而且自己在公務上或業務上也沒有特別的義務來承擔這些危難時,如果出於不得已而以損害別人比較輕微的權益來避免可能受到的這些危難,這稱之為緊急避難。 解釋二:緊急避難指的是,當避難者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難時,可以透過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 例如登山者在夜晚的山區迷路,氣溫急速下降,突然看到有一棟無人的房子,為了保護登山者自己的生命,即使未得屋主同意,登山者侵入房子內休息來保護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成立犯罪。透過侵害「屋主住居權」來保護「登山者生命」,就是一種緊急避難的行為。與正當防衛相同,緊急避難就是另一個可以合法侵害他人的事由。
人格權
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我國民法明定的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緊急逮捕
也有稱作緊急拘提的,在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或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是。
法定障礙事由
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經拘捕後,必須在24小時之內送請法院審查有無羈押的必要,否則就不能繼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途中因為特定情事所花費的時間,例如交通障礙、解送時間、因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詢問、等候辯護人、通譯到場所花費的時間等,均得不計入24小時內,這些事由就稱為法定障礙事由。例如:甲為106年1月20日遭逮捕之販毒現行犯,因強颱襲台,交通受阻,遲至1月22日始送至法院為羈押審查,因颱風而生之延遲時間,為法定障礙事由,不計入24小時之計算。
有期徒刑
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如被告犯竊盜罪,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