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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釋義如左: 一、國民住宅地區:為供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及其所需各項設施之地區。 二、住宅單位:含有居室及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通路者。 三、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者。 四、高層集合住宅:建築物地面層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數在十五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第 3 條

國民住宅設計採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或新工法者,應經內政部審認可。 國民住宅之建築材料、組件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採用規格,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4 條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注意考量配合老人、殘障者及兒童之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及兒童遊戲場,並得協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置老人文康休閒場所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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