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 二 節 公共設施
第 二 節 公共設施
第 12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共設施面積,依左表標準規劃。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規劃標準 │每千人口面積│每處最小面積│最大服務半徑│ │ / │ (公頃) │ (公頃) │ (公尺) │ │ 設施名稱│ │ │ │ ├─────┼──────┼──────┼──────┤ │兒童遊樂場│ ○‧○八 │ ○‧一 │ 三○○ │ ├─────┼──────┼──────┼──────┤ │公園(綠地)│ ○‧一五 │ ○‧二 │ 八○○ │ └─────┴──────┴──────┴──────┘
第 13 條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五千人者,其應設置之兒童遊樂場設施,得另依左列規定,於住宅基地內設置之: 一、應有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設於自然地面。 二、每處面積不小於九十平方公尺,短邊長度不小於六公尺為原則。
第 14 條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一萬人者,其外圍如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不設置公園。
第 15 條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新設之零售市場,應距離現有市場界址五百公尺以外。但計畫容納人口達一萬人以上或都市計畫已設市場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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