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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服務設施
第 18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管理站,以利用住宅地面第一層為原則或與社區活動中心合併設置。

第 19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係提供居民圖書、集會、交誼及康樂等社教活動使用,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人口平均每人零點一至零點二平方公尺之標準規劃。 因實際需要設置之社區活動中心,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戶數平均每戶零點五平方公尺之標準規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八十平方公尺。

第 20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幼稚園、托兒所,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或利用兒童遊樂場用地合併使用。

第 21 條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服務設施,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

第 22 條

國民住宅地區得視實際需要,配合規劃左列各項服務設施: 一、社區標幟及鐘塔設施。 二、公告欄及標示設施。 三、垃圾收集設施。 四、公用電話及郵筒。 五、汽車招呼站。 六、休憩座椅。 七、其他有關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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