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第 二 章 移民業務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置之專任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合格,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且專任於移民業務機構者。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前條保證金,由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移民署,供作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經營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移民署指定之文件。
-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取得經營許可者,移民署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屆期不更換者,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其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形。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經營許可。
- 前項公司,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後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妥質權設定;逾期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 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質權設定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經營許可要件,準用我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營許可之規定。
第五條所定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學校辦理之。
- 年滿十八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 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
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二、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三、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者。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二、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三、開課後上課時數已達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實際訓練時數未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加測驗。
- 測驗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測驗結果由辦理測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製發成績通知單。
- 測驗成績及格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成績通知單,向移民署申請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 第二節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
-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出具之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證明。 三、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 前項所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如下: 一、於獨資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該獨資之律師。 二、於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署律師。 三、於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夥律師。
-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