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廣限額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額付款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12.31
廢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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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稱「限額支票」,謂明訂存戶簽發每張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最高限額之支票,稱「限額保證支票」謂核准開立之「限額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稱本存戶) 經往來之金融業核發該存戶簽發以壹萬元為最高限額,由金融業保證付款之支票。
本存戶首次應存入新台幣伍仟元以上,金融業應同時與存戶以約定書約定,簽發支票每張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條依支票種類所定最高限額。
本存戶在往來之金融業另設有活期性存款戶者,得事先授權金融業於限額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支付票款時,逕予撥轉兌付。
本存戶所簽發超過限額支票經提示時,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一律以「違約超過限額」理由辦理退票。
本存戶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往來之金融業應即停止其領用空白支票,在一年以內未再發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請往來之金融業恢復空白支票之領用。聯合帳戶之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退票,應合併計算。
限額支票正面應加印「本支票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字樣。
各金融業對發給限額保證支票之存戶,應將原發之剩餘空白限額支票收回,並應掣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鑑證明卡」。
各金融業對辦理信用保險之存戶,應於保險同時按保證額度與之訂定透支契約,但本單位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存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透支契約之約定辦理;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
前條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限清償者,各金融業應即追回結欠存戶之剩餘空白支票,並依法訴追及通知其服務單位。追償無著時,應將其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函報當地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洽保險公司賠償。
前項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並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
本存戶信用保險,以各該金融業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繕製限額支票存款戶清冊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費用依承保辦法之規定由存戶負擔。
本存戶所簽發之限額保證支票,得持向往來之金融業所屬各聯行於驗明存戶印鑑卡後兌付。
限額保證支票正面顯著部位,應加印「本支票壹萬元限額內保證付款,逾額退票」字樣。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12.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