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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第 四 章 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監督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等工程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1.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2.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准。

  1.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2.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1.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准之事業。
  2. 專用鐵路機構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3.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准。
  2.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2.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4.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5.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6.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7.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1.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2.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專用鐵路經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