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漁會之選舉、罷免,除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漁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
漁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漁會辦理,並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導之。
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以下簡稱漁民小組選舉)投票日及改選計畫。
漁會選舉之選舉人、候選人入會年資之計算,以漁民小組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但理事、監事選舉,其候選人入會年資之計算,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
漁會之選舉、罷免辦理方式如左: 一、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 二、漁民小組選舉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 三、各種選任人員之罷免,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
漁會之選舉、罷免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其選舉、罷免得移列於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不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漁會選舉之投票方式如左: 一、漁民小組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二、漁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全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三、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漁會之選舉票、罷免票,應由各該漁會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漁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
漁會之選舉、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指導員、監票員會同檢查後當場密封。
漁會之選舉、罷免,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自開始發票時起,立即停止辦理報到。以分區投票方式辦理者,投票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漁會之選舉、罷免,投票人應親自在指定場所秘密圈選選舉票或圈定罷免票後,投入票匭,投票人圈選或圈定後,不得將內容出示他人。但不識字或身體障礙不能親自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指導員及監票員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漁會之選舉、罷免、開票完畢後,選舉票、罷免票應集中包封,並在封面書明漁會名稱、屆次、種類、選舉票、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監票員會同會議主席、指導員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俟下次改選完畢後焚燬之。
漁會選舉之當選人,先後當選上下級漁會理事、監事時,應於當選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分別各該漁會自行擇任一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擇定者,即喪失其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之當選資格,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依候補順序遞補,並通知各該漁會。
漁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漁會選任人員之罷免,由原選出單位或會議之選舉人提出之。但就任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罷免案之提議人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述事實及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向漁會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漁會查明罷免申請書連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漁會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連署人申請撤回連署後,不足法定人數者,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之,並副知主管機關。
罷免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漁會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連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連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無異議,始得撤回。
漁會因罷免案舉行集會投票時,應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漁會之罷免案,經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出罷免。
辦理漁會選舉、罷免事務之工作人員或指導員,如有妨害選舉或罷免之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本辦法所定公告、票、冊、書、表等格式及圖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