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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四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四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24 條

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 22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亦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以偽造論

第 228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29 條

偽造變造護照免照特許狀旅券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0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2 條

醫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應提出公署或保險公司關於人之健康或死亡原因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行使地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已使用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以行使偽造郵票印花稅票論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4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5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236 條

意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7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印章印文署押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第 238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 23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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