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38條規定,對於涉及本章之罪的紙上或物品上的文字符號,只要根據習慣或特約可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就以文書論處。這表示在相關案件中,若涉及到這一條法規,對於文字符號是否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需要依據習慣或特約來判斷。這可能涉及到對於特定符號或文字的解讀和理解,根據判例中提及的例子,例如機車引擎號碼可以表示機車製造廠商的名義,但這跟其他案件中的情況可能不同,需要進一步依據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做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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