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39 條的規定,犯本章指的是犯普通詐欺罪。根據該條規定,犯本章罪行的人可以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被褫奪公權。 根據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刑法將褫奪公權定義為一種從刑,這種刑罰會剝奪犯罪者的公權力,例如担任公職或選舉職務等。根據內政部的函釋,如果犯罪者是公職人員,並被裁定褫奪公權,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他們應該被解除執行民意代表的職權。 另根據刑法第37條第4項的規定,褫奪公權的宣告發生在判決確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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